时间:2023/7/24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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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领获罪的一个司法陷阱

——灰色可以覆盖一切光鲜亮丽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是因为法律上赋予其独立的拟制人格,其本身没有意识,单位的犯罪意志实质上是单位决策层的犯罪意志,而非单位全体员工的犯罪意志,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点却往往被忽视。

——题注

商事犯罪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

引子

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比如单位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由于单位的人格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本身没有意识,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首先是将个人的意志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意志;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要通过诸如董事会决议、单位经营管理决定、单位领导指示、命令等形式表现出来。将单位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负责人等的犯罪意志转化为单位犯罪意志。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后,又传达给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人员在接受和领会单位犯罪意志后,按照单位犯罪意志转化为个人犯罪意志,支配其实施犯罪行为。可见,这个复杂的过程,决定了认定单位犯罪主观要件的双重性,一是要认定单位意志是否存在,其内容是什么,以结合其它构成要件来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意志不存在,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若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在此前提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必须在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更是轻率,并且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简单的理由就是:如果单位构成犯罪,那么只要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其主观上有无罪过就不重要了,就应给予刑罚处罚。在这个前提下,单位构成犯罪,就很容易让那些不知情、以为是正常履行职务的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单位行为的决策者与实施者是分离的,这也是单位内部分工细化的结果,实施者往往并不必然知道其行为的性质。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认定上的忽视,无疑成为白领获罪的一个司法陷阱。

1、唯一的被抓获者

根据公安机关发布的消息:一桩出售增值税发票涉案金额超过上亿元、涉案单位超过上百个、涉案人员超过三十人的大案告破。我的当事人赵淑美是该案的外围涉案人员,在案件破获的第一周被拘留,涉嫌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

赵淑美是公司出纳,有时兼作会计临时记账。当她在准备报税发现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时,即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汇报,陈杰要赵淑美找公司财务主管罗英。罗英是陈杰的妻子,公司股东。赵淑美与罗英是中学同学,在公司组建之后,赵淑美受聘来公司工作。

赵淑美按照陈杰的吩咐联系罗英之后,罗英分三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将一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赵淑美。第一次是罗英亲手交给赵淑美8张已填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次是一个叫梁成的(案发后隐匿,身份不明),自称罗英让其拿来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赵淑美填写,说是因为他们公司开票的小女孩不会开,老是开错;赵淑美就按梁成所说的业务事项填写了4张。第三次是梁成又给赵淑美送来5张已填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赵淑美用上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做了纳税申报。经侦查机关侦查,两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货物购销往来,上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货物名称、金额皆为虚假。因陈杰推说不知情,罗英和梁成在案发后均隐匿起来,赵淑美就成为因17张虚假增值税发票唯一涉罪被抓获的。

增值税发票为假,是确定的事实。

问题是,赵淑美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单位是否明知是假发票,单位谁知道、如何知道的?罗英为什么在案发后隐匿起来?法人代表陈杰知道有假发票吗?这些一连串的问题,在我会见赵淑美时,赵淑美除了哭诉自己冤枉之外,不能提供更多的情况。

“你是公司的聘用人员吗?”我问赵淑美。

“是。”

“你是公司的股东吗?”

“不是。”

“你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吗?”

“不是。”

“公司股东只有陈杰和罗英吗?”

“是。”

“陈杰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

“总经理,法人代表。”

“罗英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

“财务主管。”

“罗英与陈杰是什么关系?”

“夫妻。”

“你何时知道那些是假发票?”

“到公安局之后。”

“你们公司与梁成的公司事实上有过业务往来吗?”

“不知道。”

罗英与陈杰是夫妻关系,在赵淑美被公安局传唤之后,罗英隐匿起来,陈杰依然主持公司工作,但他说对假发票的事情一无所知,罗英知道不知道他也不清楚。真是奇怪了,一个是法人代表、一个是财务主管,又是夫妻关系,却什么都不知道;倒是公司受聘的一个出纳员个人所为,且不说事实上,逻辑上说得通吗?

我将自己的疑问与预审员沟通,预审员却不以为然,认为也不是没有可能,受聘人员为了得到老板的赏识有可能这么做。有“可能”?有没有证据呢?赵淑美没有这样供认,陈杰也没这么说,罗英又没有归案,这种“可能”如何被确定的呢?虽然客观上赵淑美用17张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了公司的税款,案发后查明这些发票所记载的业务并没有发生过。但是不是就以此可以证明赵淑美事先明知呢?即便赵淑美明知,其他人均不知吗?

律师囿于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不是辩护人)和获取证据非常有限两方面的原因,一般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一些疑点问题;这些疑问大多很难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也难怪,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尽管侦查人员获取的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律师往往只能凭直觉做出一些判断,提供一些有益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向和思路,侦查人员即使不直接回绝,也不大可能听取。事实上,我办理过的有些案件,在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了解了证据之后,证明当初所做的判断,但往往因为时过境迁而失去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机会。

这是谁之错呢?

2、与检察官的初次交锋

侦查机关以赵淑美个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我将自己当初对侦查机关提出的疑问制作成较为系统的书面意见递交给检察机关。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本案的结果,但首先需要充分证明赵淑美明知为虚假以假发票抵扣纳税的前因。在这个问题上,不排除可能存在:一是赵淑美明知17张发票是假的;二是赵淑美只知道其中部份是假的;三是赵淑美不知道17张发票是假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陈杰、罗英等明知17张发票是假的。陈杰如果知道,有没有告知赵淑美,陈杰如果不知,罗英是否也同样不知——第一次交给赵淑美假发票的就是罗英——从逻辑上讲,没有理由当然排除罗英。陈杰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与罗英又是夫妻关系,其有没有授意或与罗英共同预谋以假发票抵扣纳税。

因梁成隐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告知赵淑美发票是假的,只是说罗英让送来的。

总之,在这些问题不能确证之前,无法证明赵淑美只是个人涉嫌犯罪。

检察官对我的书面辩护意见,嘴上表示赞同,但言语间又流露出不屑,最直接的理由就是:

“你看到过本案的证据吗?”检察官问我。

“没有。”我照实答道。

“既然你没有看过证据,你根据什么说你提出的这些问题都证明不了呢?”检察官追问的语气让我心里很不舒服。

“当然,就目前来说,分析的因素大于证明,但我认为这并不妨碍判断本案证据存在的证明不足问题。”

“是不是太主观了?”检察官不无揶揄道。

“我不认为。有些事情的结论,不一定要靠证据,靠常识和逻辑同样能够推断出结果。比如,对于进到男厕所的人,你不必亲眼看到他识别标志的过程就可以推断他一定是识别了门口的标识进来的——”

“……”

“——同理,赵淑美即使供认明知,证据也不可能是充分的。因为罗英在逃——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写着的,而陈杰不承认自己明知有假发票。”我语气坚决道。

“你怎么知道陈杰不承认?”检察官反问道。

“如果陈杰明知,陈杰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并没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

“所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只能看到鉴定结论一类的书证,但并不能说律师就无法发表任何辩护性意见。检察机关重视这些意见,我相信,只有好处没有坏处。”我语气坚决道。

“赵淑美自己亲手填写了4张假发票你知道吗?”检察官又转换了攻击点。

“当然知道。有鉴定书嘛。”

“难道这4张赵淑美也不知道是假的吗?”

“有可能不知道。发票本身不是假的,只是内容是否真实。”我坚持着耐心。

“这有什么不同吗?”

“应该有本质的不同吧。”

“你说说看。”

“我不认为您会诚意听取。”我冷言道。

我与检察官的对话在无趣中结束。

类似的对话,相信很多律师都经历过。仔细想来,这样的情形的确有些好笑:一方是大权在握而且充分了解案件证据的起诉人,另一方则是几乎不掌握证据且权利处处受限的辩护人。地位的不对等自不待言,关键是就同一个问题的对话没有对应的信息量。所以,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一般不会重视这样的谈话就很容易理解了。就像辩论比赛,正方不但知道辩题,而且掌握论辩的结果,而反方连辩题都不知道就要上阵应对。

当然,有些律师对这类谈话的效果也许还多一层担心,就是不但不能达到目的,相反可能暴露了辩护的意图。这种担心也是有理由的。对于这种谈话的效果,的确很少能够达到辩护的目的。有责任心的检察官会考虑律师的意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这种补充侦查,往往不是落实辩护意见,而是修补侦查的漏洞。一次“退补”不行,再“退补”一次;把法律规定的程序穷尽,即使最终仍然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依然提起诉讼。反正,后面还有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可用。总之,在正常程序当中,希望通过正常渠道的辩护从而遏止住错误的延续,实在是难之又难。造成这种“难”的原因仔细想想也正常,犯罪嫌疑人已经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已经进行了几个月的工作(当然不是实际侦查工作时间),到审查起诉阶段,仅凭律师提出的一点儿辩护意见,怎么能否定了前期的工作呢?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一是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即犯罪嫌疑人肯定是有罪的,至多不过再做些工作,补充些证据而已;二是责任意识,即犯罪嫌疑人已经关押这么长时间,不可能考虑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更不可能考虑是否应该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问题。所以,律师与检察官进行这类谈话,在有些案件或许产生相反的效果,从而陷辩护律师于不利。

从犯罪嫌疑人(或委托人)角度讲,这些具体的工作究竟怎么做,并不是他们最关心的,就像医生的手术如何进行,跟患者(或亲属)说得再明白也没用,最重要的是效果。尤其是一些律师原本认为证据缺乏不足以定罪的案件,但经过“沟通”,侦查机关弥补了相应的缺陷,使本来认为无法判罪的判了罪。我倒是认为,没有这么简单。可能表面上看起来是这么回事,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觉由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延长了羁押了的时间,还不如当初不提那些意见,等检察院起诉之后直接辩护会缩短羁押时间。殊不知,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最终确定无罪少之又少,而且有很多即使无罪的,也要采取“技术性”处理的手段,而不是直接宣告无罪,比如按实际羁押时间判刑,宣告缓刑,检察院撤诉等等。通常情况下,达到最终确定无罪的结果,不经过反反复复的过程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3、法庭上的程序“发难”

与检察官的沟通没有起作用。

赵淑美仍然以个人涉嫌犯罪被起诉。

然而,开庭之时却发生了戏剧性地一幕——在被告人席上,除了赵淑美之外,身边还站着一个男人。我很疑惑地看着审判长:是不是搞错了。审判长在宣布案由我才明白,原来赵淑美所在单位也被列为被告人,被告人席上那个男人就是陈杰,是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而我手中的起诉书还是指控赵淑美个人的,此前我并没有收到单位作为被告人指控的起诉书。

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之后,我举手示意发言,审判长似乎像知道我的问题,说明道: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检察院在昨天下午更换了起诉书。”

“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人了?”我问。

“我们在昨天临近下班的时候已经给被告人更换了。”审判长看着赵淑美,赵淑美微微点头。

“审判长,我认为这种‘更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说。

“有什么不符合?”公诉人插话道。

“对不起,我是在向法庭说明我的意见,”我转向审判长:“我认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同一个事实两次提起公诉,这显然有悖‘一罪不二诉’;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昨天送达到起诉书今天就开庭,没有给被告人和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是新的起诉书,”审判长示意法警将一份更换后的起诉书给我,“案号和起诉的日期都没有更改,只是增加了单位为被告人……”

“指控引用的法条也不同了,”我简单翻阅了一下说,“而且这不是案号和日期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同一个涉嫌犯罪,不应当提起两次公诉……”

“辩护人所说的‘一罪不二诉’只是理论上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禁止的规定。”公诉人又插话进来,审判长没有打断公诉人,盯着我,显然要看我如何应对。

“公诉人说的也许有道理,但看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就非常清楚地说明两次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想提醒辩护人,”审判长和颜悦色道,“检察院虽然更换了起诉书,但还是有利于被告人赵淑美的,原来指控的是个人犯罪,现在是单位犯罪。”

“这个我已经注意到了,但我认为不能就此作为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事换取的恩赐。因为无论是指控个人还是单位,我准备做的都是无罪辩护。”我态度坚决道。

见我争执不下,审判长宣布休庭。

审判长将我单独叫到法庭外,再次说明检察院更换起诉书对赵淑美是有利的。我说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本身也是我要辩护的问题之一,既然这个问题与检察院没有争议了,当然不是坏事,但我要做的是无罪辩护,而且不能在更换起诉书之后不安排阅卷和准备的时间,因为还有问题没有解决,比如陈杰是如何陈述的,赵淑美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集体决策还是有个人决策等等;现在虽然指控单位犯罪,但个人受到指控的仍然只是赵淑美一个人,陈杰只是作为诉讼代表人。审判长说检察院只是更换了起诉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我说这就更是问题了,随起诉书移送主要证据是检察院的义务,更换起诉书,变更了指控,不提交主要证据是违法的,而且,我们必须了解陈杰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怎么供述的,陈杰的供述以前的证据当中根本没有。

很明显,审判长在极力克制对我的不满。

法官对辩护律师这种“节外生枝”通常都是不接受的,在这个问题上,有职业性的一面,也有现实性的一面。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不同等的态度,也是难以掩饰的(有时有的法官甚至根本不掩饰)。律师应该不应该去争辩,有些时候的确是摆在眼前非常现实的问题。当事人对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争辩所报的态度也不甚一致,有些当事人不希望律师争辩,主要是担心结果于己不利。如何把握该不该和争辩到何种程度,没有任何一本教科书能够教授给律师,只能靠律师自己去理解和把握。

在赵淑美案件上,对于这种突发的情况,除了娴熟运用法律之外,必须要考虑应不应该的问题。法官说得也不无道理,检察院更换的起诉书对赵淑美是有利的,言外之意,律师阻饶对被告人是不利的。但更换起诉书,增加单位作为被告人,虽然有利于赵淑美;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法院的判决是不是一定支持检察院的起诉,若还是认定赵淑美个人犯罪,就等于放弃了对程序的辩护;另一方面,庭前没有看到陈杰的供词,由于陈杰与罗英特殊的关系,其供词或许能够作为反驳指控赵淑美为“直接责任人员”的重要依据。所以,争辩要求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赵淑美只能是利大于弊。

审判长与我几分钟交流之后,见我依然坚持己见,只得宣布休庭,确定了十日之后的具体开庭时间。

休庭之后,我向赵淑美亲属详细阐述了提出抗辩的理由,他们表示非常赞同和接受。

4、法庭上的再度交锋

第二次开庭,公诉席的公诉人由第一次开庭的一人又增加了一个人,显然公诉方是有意增强公诉的力量;并且由于第一次遇到的程序问题,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检察长委派出庭的函件(通过第一次开庭至少使检察机关重视程序问题了)。由于法律规定一个被告人最多只能聘请两个辩护人(这样的规定应该修改),而不限制公诉方的人数,公诉力量的加强并不违法。

新增加的公诉人显得非常从容老道,想必是要扳回上次开庭造成的不利。我除了按照既定准备的辩护之外,还用心揣摩这位新增加的公诉人有什么特点。很快我发现这位公诉人除了履行支持公诉的职责外,可能还有“站脚助威”的作用。因为,几乎每个证据的质证辩论,他都只是从非常原则的方面发表意见,而不直接触及证据本身的实际问题,说明他可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认真的准备。为了验证我的判断,我针对公诉方举示的被告人单位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明赵淑美是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问题发起积极地进攻。

“公诉方举示的被告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单位本身就是被告人,《书面证明》是自证还是供述,而且这种自书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七种形式的任何一种,不具有形式的合法性;第二,该《书面证明》与公诉方举示‘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财务负责人不一致。因此,我认为该《书面证明》缺乏证明力。”我说完之后,将目光投向新增加的公诉人。

“被告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赵淑美是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证据。理由如下,”这位公诉人显得信心十足,“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有书证,《书面证明》是一种典型的书证;第二、被告人单位出具该《书面证明》的时间是作为被告人被起诉之前,在该时间,单位还没有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所以,其出具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工商登记资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文件,在文件当中记载赵淑美是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书面证明》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公诉人言之凿凿、义正辞严地肯定“工商登记资料”效力的时候,我心中暗喜,看来应验了我的判断:这个发言的公诉人并不了解案情和证据。在他发言之后,我反驳道:

“事实上,公诉方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当中,并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我故意停顿了一下,继续说,“我刚才是一个故意的‘口误’,把税务登记资料说成‘工商登记资料’。而这位公诉人却给予肯定。我手中只有‘税务登记资料’,在‘财务负责人’一栏清楚地记载为‘罗英’,并不是‘赵淑美’,不知公诉人说‘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赵淑美是财务负责人的根据是什么?在此,我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这位公诉人显然并不了解案件的证据,作为公诉人其在法庭上的发言是不负责任的……”

“审判长,”不等我话音落地,这位公诉人立刻有些恼羞成怒、提高声调,“辩护人公然在法庭戏弄公诉人,是严重违反法律的,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律师的职责……”

对于在法庭上如此不负责任发言的公诉人,我实在不想再进行任何争辩;他继续的发言,对我“上纲上线”的攻击,更加清楚地暴露其色厉内荏。类似的情形在我出席过的法庭上并非绝无仅有。

其实,从反方面对出庭律师也是一个教育。

有些律师在庭前不做认真准备,会见走过场,出庭也走过场。这些表面上看是某些律师的工作态度问题,其实是对整个律师行业形象的损害。而有些律师认为,再充分准备又如何,有些案件庭前就已经确定判决结果了,律师再辩护也不起作用。但我以为,律师行业的特点之一就是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不去争取,权利的实现很多时候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社会对司法制度是否信任,是否尊重,很多时候是从个案当中、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从律师本身的表现形成的感性认识。这种感性认识如果成为一种普遍性现象,就无法让人再相信空洞的说教了。

所以,无论是律师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树立讲理的形象,只会有助于司法审判公信力的提升。

5、无罪之辩——证据

庭审在第三次开庭转入法庭辩论。

这个案件有一条主线,顺着主线向下、向旁边去搜寻,就会发现一些明显的指控没有解决的问题。

1、涉案的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均是真的(货物名称、金额为虚假);

2、十七张发票当中有四张是赵淑美亲手填写的(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3、十七张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使用(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4、十七发票均是罗英直接或通过梁成交给赵淑美的(除赵淑美口供,无旁证);

5、有七张虚假入库单(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怎么形成的);

6、赵淑美不负责公司的实物帐(谁负责没有证据证明)。

所以,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淑美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即赵淑美是否明知购销关系为虚假而开票和申报。

控方证明赵淑美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

(1)赵淑美的供述。

我指出赵淑美在审判前的供述,只能证明开票和报税的事实,供述中没有赵淑美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来的,也没有明知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侦查人员直接问“你为什么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淑美答:“‘梁成’讲开票的那个小女孩不怎么会开,常开错了,所以他拿来让我自己开。”可见,即使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下,赵淑美的回答仍不能表明她明知购销关系不存在。在法庭调查时,赵淑美向法庭陈述她当时不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罗英买来的,也不知道货物购销关系是虚假的。

因此,赵淑美的供述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

(2)陈杰的供述。

陈杰的供述在很多事实上与赵淑美的供述能够相印证。赵淑美向他汇报过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陈杰让赵淑美找“公司财务主管”罗英联系。这是赵淑美正常向公司领导汇报工作,并没有向陈杰提出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来处理进项税抵扣不足,陈杰也没有做出过该项指示。陈杰称:他当时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而是案发后才得知的。可见,陈杰让赵淑美找罗英联系,事后赵淑美也找了罗英,但罗英是否利用赵淑美不知情,还是罗英与赵淑美共谋,陈杰的证词并不能证明。

所以,陈杰的供词也不能证明赵淑美有主观故意。

(3)书证

公诉方举示的书证包括虚假的7张货物入库单(没有证据证明是怎么形成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务机关售出的正式发票)、增值税抵扣明细表及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明科源公司与梁成的公司不存在货物购销关系。

这些证据只证明了本案客观方面,即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数额等案件事实,但不能据此对赵淑美客观归罪。

我国刑法坚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结果多么严重,但如果主观上没有罪过(故意或过失),也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由于赵淑美所在公司有两套帐,公司的财务及申报纳税都是由“财务主管”罗英负责,赵淑美作为出纳,对公司的收支情况并不全面了解,加之公司没有实物帐,对公司货物采购具体情况也不掌握,这些都决定了赵淑美对17张发票所依据的货物购销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不可能知情,其未经核实(事实上也无法核实)就拿去申报,其主观状态充其量是过失。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罪,赵淑美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但不符合明知货物购销关系不存在、仍骗取抵扣税款的要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淑美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针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我的辩护意见是:

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即证明赵淑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造成了抵扣税款的危害结果,但证明赵淑美明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的、证明其明知两公司的货物购销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却是空白。

6、无罪之辩——行为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强调,赵淑美亲自在4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上填写虚假内容,不但“仅此就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而且更是一种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

对此,我在辩护发言时反驳道:

关于赵淑美亲手填写4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说明主观故意,只能说明主观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赵淑美明知所填写的内容为虚假,即其知道货物购销不存在,这是犯罪的故意;二是赵淑美不知道所填写的内容为虚假,不知道未发生货物购销,这便在主观上无罪过。对于前者,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淑美明知货物购销不存在;对于后者,赵淑美不知货物购销是否存在,本案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

第一、开什么货物、金额是多少,作为出纳员的赵淑美在工作上都应服从负责纳税申报的公司“财务主管”罗英的指示和安排,至于罗英的指示是否为虚假,赵淑美无从得知;

第二、从进货上,赵淑美既不负责实物帐,也不负责对外业务,其作为出纳在职责上无从得知是否购进过这些货物;

第三、从付货款上,赵淑美只是公司出纳,出纳不管帐,赵淑美不可能对公司的每笔购货支出都了解,况且公司还存在许多支出不经出纳之手,而由第三方垫付、代付的情况;

第四、空白发票是罗英叫梁成送来的,填写的内容是按梁成转述罗英的指示;因为罗英是公司的“财务主管”,对公司的购货和支出全面了解,赵淑美没有理由不相信;

第五、梁成说:开票的小女孩不怎么会开,常开错了。这并非不可能,因为增值税发票不同于一般发票,需填写的项目达20项之多,还需计算税额,对此业务不熟练的确容易开错。

由上可见,赵淑美亲手填写4张空白增值税发票,其本身并不能当然证明赵淑美在主观上一定为故意,只能表明可能赵淑美是在明知货物购销不存在的情况下而故意虚开,也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排除其中一种可能。因此,认为“仅此就足以证明”赵淑美在主观上有故意,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是典型的“疑罪从有”和“客观归罪”。

实际上,在本案当中赵淑美的行为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将十七张虚假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另一方面是亲手填写了其中的四张发票。一般情况下,亲手填写似乎可以确凿无疑地说明“明知”;但在这个案件中,影响认定该行为必然明知的因素的确不止一个,比如实物帐的控制,只有了解实际购销情况或者掌握实物帐的,才知道购销真实情况。因为罗英隐匿,陈杰又称自己只负责公司的技术,实际销售情况和有没有实物帐都不清楚。检察院对陈杰倒是严格把握、没有“客观归罪”,但对陈杰认定的标准应该同样适用于赵淑美。可是,这样一来,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却无人能够承担责任,是司法机关万万不能接受的结果。

本案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因为,支撑案件这把椅子至少需要的三条腿,缺了一条:罗英。

7、无罪之辩——意识

既然检察院指控本案单位涉嫌犯罪,那么,除了对赵淑美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之外,还要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角度进行辩护。

以下为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节录:

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划分。从本案的结果看当属单位故意犯罪。科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危害性当然是明知的。但这种明知的意识是通过谁表现出来的呢?按公诉方指控,作为实施该项行为的具体人,除了被告人赵淑美之外,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杰、“财务主管”罗英以及会计都应当是法人意识的代表。换句话说,科源公司在是否依法照章纳税问题上的法人意志,并非只通过赵淑美表现出来。

那么,究竟谁有主观罪过。公诉方指控,除了被告人赵淑美之外其他人均无罪过。事实怎么会是这样的呢?

(一)赵淑美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赵淑美在科源公司仅是出纳员。从其所处的地位和职务,并不能作为该公司意识的当然代表人。但赵淑美的确经手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且这些发票也为科源公司冲抵了应交纳的税款。这样的结果,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赵淑美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就是科源公司的意识呢?并不能。

当赵淑美向陈杰汇报应交纳税款情况的时候,陈杰并没有直接说是交还是不交。一种说法是让赵淑美与罗英联系;另一种说法是让赵淑美“处理”一下。两种说法都不可能推断有虚开的故意。罗英直接交给赵淑美的梁成公司已经开好的增值税发票。陈杰说他不知道,赵淑美也没有说罗英具体怎么说的。我们不要忽略了罗英在公司的身份。从正常的理解,如果是罗英虚开来的,她也不可能主动对赵淑美讲。赵淑美也没有理由对这些发票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二)陈杰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公诉方认为陈杰没有犯罪的故意。这样一来,似乎科源公司没有虚开的故意,只是客观上接受了税款被抵扣的结果。

陈杰并不承认他说要赵淑美与罗英联系。既然赵淑美和陈杰都没有与罗英联系,罗英又送来了发票,那是谁告诉罗英的呢?不外乎有两种可能:一是罗英早已准备好了虚开的发票,正好在报税的这段时间拿来了;一是赵淑美和陈杰谁都没有主动联系,而是罗英主动联系的。罗英拿来的发票已证明是虚开的。所以,无论是谁在什么情况下联系的,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才是最关键的,才能说明谁具有主观故意。公诉方认为陈杰事先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所以,陈杰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能说明公司有虚开的故意。

(三)罗英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罗英直接或通过他人将虚开的发票交给赵淑美。但她是否明知为虚开,公诉方并没有证明。事实上,这是根本不能回避的。既然陈杰事先不知,也没有经手这些虚开的发票,罗英是否明知或告知赵淑美就非常重要了。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几种可能性:一是罗英也不明知,当然不可能告知赵淑美;二是罗英明知,但没有告知赵淑美;三是罗英明知,也告诉了赵淑美,只是现在无法证明。

公诉方既然指控单位犯罪,就必须解决主观故意到底是通过谁表现出来的。公诉方认定就是赵淑美。我们不禁要问,这个公司到底是谁的,实际销售发生没有到底谁来掌握,是不是公司根本就不想以这种方式偷税,还是公司对利润多少不感兴趣?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就无法说明虚开到底是公司的意图还是赵淑美个人的意图。如果是赵淑美个人的意图,单位犯罪从何谈起?如果是公司意图,又为何让赵淑美代人受过呢?对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答案,公诉方所做的选择都是错误的。

那么,赵淑美到底有没有虚开的故意,是应当由公诉方举证的。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赵淑美的供述不能反映,陈杰的供述只反映他本人没有故意,但不能推断赵淑美有故意。罗英有没有故意,赵淑美不能证明,又没有罗英的陈述。所以,公诉方的错误在于,在否定科源公司法人代表陈杰有故意之后,将罗英弃之不顾,而只对被告人赵淑美做出有罪指控。

以上辩护是基于“科源公司主观意识是否通过赵淑美表现出来”而展开的。通过辩护就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悖论:似乎科源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都没有虚开的故意,倒是作为出纳员的赵淑美个人有这种故意。从指控单位犯罪的角度讲,最基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单位犯意;而单位犯意又必须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表现只是结果,犯意的起意则是需要经过证明,才能形成主客观之间的连接。

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其客观特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单位的集体决定,一是负责人员的决定。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不存在单位集体决定。虽然陈杰是法人代表,他没有做过决定。从起诉的事实来看,罗英也不代表科源公司。所以,最终赵淑美成为替罪羊。仅就单位犯罪理论而言,这样的指控也难以成立。我们必须着重指出三点:一是这些事实只能说明过程,但不说明性质;二是这些事实只能说明罗英、梁成可能是虚开,但不说明赵淑美虚开;三是这些事实都不能说明科源公司法人虚开。道理很简单:

其一、赵淑美作为出纳员并不必然了解实际销售情况,了解的人是陈杰和罗英。当赵淑美计算出应交纳税款额时,陈杰应当能够得出“是”与“不是”的结论。然而,陈杰又不是财务的负责人,对于发生的销售是否已经付款,他有不全面了解的可能。所以,他说问问罗英也是情理之中的。

其二、科源公司除了公开开立的帐户外,还有私下设立的“帐外帐”,这个帐实际由罗英掌握。所以,与梁成的公司之间是否有购销发生,赵淑美不是必然了解。

其三、赵淑美并不知道梁成与罗英是什么关系。尤其是梁成前后两次给赵淑美送来发票,她没有理由怀疑梁成公司与科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其四、亲笔填写发票本身不是犯罪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非出具票据单位的人员填写就是虚开行为。关键在于填写的内容是赵淑美凭空的还是罗英认可的。

几点简单的理由,足以说明公诉方依表面事实做出结论是多么不牢靠。并非陈杰不知道就说明罗英也不知道;同理,并非罗英明知,赵淑美就必然明知。如果借用公诉方的逻辑来反证,赵淑美之所以敢自己亲手填写更说明她不明知。

如果说科源公司有主观罪过,不是赵淑美的意识可以代表的;如果说有客观行为,也不是通过赵淑美表现出来的。赵淑美在主观上不具有必然明知的条件,客观上也没有明知为“虚”而故意虚开的行为。如果科源公司有犯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话,可以肯定地讲,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坐在今天法庭被告席上的赵淑美。

以上辩护是从“赵淑美在本案中表现了什么”而展开的。在这个案件中,公诉人的指控有些“量体裁衣”的味道,如果把虚假发票抵扣当作是“身体”的话,赵淑美的行为就是这些“衣料”;至于这些“衣料”够不够“身体”使用,做出来的东西衣服合不合身,主要有了“衣服”的这个东西,别的就不顾了。所以,就把结果与赵淑美这个“经手人”的行为一概归结为单位的行为,一概作为单位犯意的表现,只是在证据极其缺乏的情况下,只能做个“开裆裤”。

8、必要的总结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赵淑美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即赵淑美是否明知购销关系为虚假而仍开票和申报。对于该焦点,我作为辩护人,主要从实务技术层面和理论层面来确定辩护思路和方案。

一、实务技术层面

在实务技术层面上,必须首先注意解决的是证据问题,即围绕赵淑美主观有无故意,其主观故意是否为单位意识,看公诉方有什么证据、采取什么证明方法、各证据效力如何等进行分析、判断。

当然,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证据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却并不简单。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往往不是通过一、两个证据的分析、判断而得出结论,而是需要全面分析已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才能正确的认定。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客观因素的复杂性。由于犯罪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是一种心理状态,其本身看不见、摸不着。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人的思想支配和决定人的行动,而人的行为则是思想的反映。犯罪的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等等,总是要通过他们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根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行为性质和方式、危害结果的大小、被犯罪对象的情况、犯罪的工具和方法、实施犯罪的环境(时间、地点)、事前有无预谋及预谋的情况、行为人平时的表现等等因素,进行综合地考虑。

二是主观因素的复杂性。除了客观因素外,还需考虑行为人的教育文化程度、智力水平、认知能力等。如一个典型案例:某农村妇女因儿子的被子上生了跳蚤,于是用“敌百虫”药液浸泡被子,然后为了洗净被头上的药液,不但用清水涮洗了好几遍,还用碱水将被头浸泡了两个钟头,最后再用清水洗涮。其子盖被子睡一夜后死亡。法医鉴定为中毒死亡。原来,“敌百虫”遇到碱水会起化学反应,强化毒性,变成烈性剧毒农药“敌敌畏”,这种剧毒农药一般用清水是洗不掉的。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按照她的智力水平即不明知危害后果,也无法预见;如果是一个精通化学知识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危害后果就可能认定为明知了。

三是司法人员因素的复杂性,即司法人员受其经历、阅历、办案水平和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如前所述,面对这么多的主、客观因素,能否科学地、正确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素质要求,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所在社会阶层一般心理掌握等等,对于认定的正确性也是至关重要的。

由上可见,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分析各种相关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像本案这种对客观结果没有争议的情况,司法人员一般往往认为“事实摆在这,没什么可说的”,容易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以结果反推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一个曾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案件:周某因与同村成年男性杨某发生争执,周某又找来一人说要“教训”杨某。二人找到杨某,一个抱着杨某,另一个对杨某上身打了不重的一拳,结果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患有脾脏肿大(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多),被抱住后,脾脏因挤压而突出,所受的一拳虽力量不大,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破裂。法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二被告处刑。判决结果的理由非常明显:打人是事实,既然有打的行为,主观上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致人死亡。表面上看似乎符合道理。其实,打人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这只是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故意。同样行为的结果,正常情况下大都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鲜有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该案例周某打杨某时并不知道杨某患有脾脏肿大,一般情况下非但不足以伤人,更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周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结果,造成杨某死亡则纯属意外。

以上是解决主观故意普遍性的问题。

在本案中,除了要解决赵淑美个人主观故意因素外,还要着重分析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形成,如何形成的。这是认定单位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但从本案证据看,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形成仍是一个没有查明的问题。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的证词及赵淑美的供述相印证,表明赵淑美虽向陈杰汇报说公司抵扣税款不足,但陈杰并未指示赵淑美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杰是在案发后才得知此事的。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单位犯罪意思表示。

第二、负责纳税申报的公司股东及“财务主管”罗英,其身份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能证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赵淑美的供述。因此,也不足以证明单位犯罪意志是否通过罗英意思所形成。

第三、赵淑美只是公司出纳,本身没有决策权,证据表明赵淑美事前并没有向法定代表人陈杰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也就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认可。另外由于罗英未到案,也无法证明赵淑美是经罗英指使或者与罗英共谋而形成犯罪意志,因此也不能证明赵淑美是通过罗英而形成单位犯罪意志。

所以,本案不能证明单位犯罪意志如何形成。犯罪意志一般是通过公司的决策层、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形成的,还是通过有决策权的人员认可直接责任人员而形成的,不解决这些基本问题,凭什么认定单位犯罪意志存在。如果单位犯罪意志不确定,又怎能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既然尚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那么又怎能将赵淑美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来定罪?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且应该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赵淑美知道购销关系为虚假,赵淑美就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赵淑美是否知道购销关系为虚假,是认定其主观上有无故意的关键。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淑美明知购销关系为虚假,从全面、综合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赵淑美知道购销关系为虚假的结论。

这样的案件,有些律师不知道从何入手进行辩护,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缺乏对证据认真细致的分析判断;二是针对结果与司法人员具有相似的固有心态。辩护律师设定本案辩护的结构,不可能也不应该从否定结果出发,因为虚假发票抵扣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也不应该只从赵淑美个人口供有利的方面出发,就简单辩护其不知情。建立这样的辩护结构,非但不会达到目的,相反会引起法官的反感,认为辩护律师无视事实和法律。而现在这种辩护结构的建立,完全是在证据基础之上,如果说控辩是“矛”与“盾”的话,正是以其之“矛”而攻其之“盾”;其“矛”就是陈杰不知情,其“盾”就是单位不知情;二者攻防的结果,无法得出只有赵淑美知情的结果。

二、理论层面

(一)关于单位犯罪意志

单位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以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的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理论界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法人犯罪否定说一段时间内也是理论上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要通过内部机关对外活动,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涌现出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因此,承认和规定法人犯罪,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法人的整体责任,是刑法发展的必然。新修订的《刑法》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坚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同样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方面。单位犯罪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也不例外。但是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传统理论认为无论是犯罪的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一种思维活动,而思维是人脑所特有的功能,单位不是生命的实体,当然不具有这种功能。那么法人犯罪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现在一般认为“法人拟制说”是法人犯罪的理论基础。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本不是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而赋予社会组织以人格属性,法人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主体。

由于单位(法人)是法律拟制的犯罪主体,赋予了某些自然人犯罪的属性;就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来说,单位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则单位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但单位的主观心理态度与自然人主观心理态度产生的途径与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自然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产生于人的大脑,表现为思维;而单位的主观心理态度产生于单位组织内的某些领导或领导集体以及决策机构,表现为决策、命令或指示。一般认为,判断单位故意犯罪是否成立有两个重要标志:

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集体意志是单位的决策机关决定、形成的。单位意志不是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组合。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现单位意志确定的目标,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最为本质的区别。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借单位之名谋求个人利益则不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就谋利型犯罪而言,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很大程度说明了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但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利益虽然归属于单位,但并不能做为单位犯罪处理。

由此可见,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才是认定单位故意犯罪的关键。从刑法理论上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尽管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但其根本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那么,该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具有整体性呢?笔者认为需要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过程来考察。我们知道,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经过人的大脑的一系列复杂的思维活动之后形成的;而单位本身不是一个生命体,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有其自己的特点。我认为,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过程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集体形成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单位决策层多人共同形成的情况。如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层会议作出的决定等。

第二、单位领导人员作出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作出的。除了法定代表人外,单位中其他具有决策权的人员,如果根据有关人员在本单位中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单位赋予的职权,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足以代表单位的意志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三、单位没有决策权的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除非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或有决策权的认可,否则不应作单位犯罪意志。

第四、单位对自身某些职责的放弃或疏于管理。主要发生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如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二)关于“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实行的双罚制。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该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说来,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主要是单位的领导层,范围相对比较固定。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是单位中的部门负责人,有可能是单位的财务人员,有可能是工程技术人员,还有可能是一般干部或者职工等等。如果将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界定过宽,有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甚至冤枉无辜;如果范围界定过窄,则有可能造成打击、惩罚单位犯罪不力。为此,必须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分为三类观点:

一是“行为说”,认为以实施犯罪行为作为认定的主要标准,对于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观点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忽视了行为的主观方面。

二是“责任说”,认为以责任为认定的标准,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是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单位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人员。该观点从主客观结合两方面来界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

三是“混合说”,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并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员。这种观点说到底其实也就是责任说,因为犯罪行为包含在犯罪构成之中,没必要作为对照项单列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年1月21日召开的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作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观点与理论界的“行为说”观点相近,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它只不过强调了出罪的规则:一是如果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客观要件来认定,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将不知情,认为是履行本职工作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工作人员,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理论及立法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认定单位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不但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必须在主观上要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只强调客观方面忽略主观方面,容易使主观上无罪过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等于是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使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遭受刑罚处罚。特别是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单位的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其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作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很难分辨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常合法的职务行为,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即多数情况下是决策者与实施者是分离的,这也是单位内部分工细化的结果,因此实施者并不必然知道其行为的性质。所以在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不但要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为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在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同时还必须小心谨慎,避免打击面过大,,如前所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情,要防止客观归罪的错误倾向。

(三)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行为人的身份

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不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

第二、主观上明知是执行单位犯罪意志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个人意志,其行为最终是在个人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单位意志的内容,那么他既可以选择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选择拒绝接受单位意志而不实施犯罪行为。如果选择前者,就接受了单位犯罪意志,并将单位意志转化为个人意志,则其个人意志的内容与单位犯罪意志是一致的。这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也是我国刑法对之予惩罚的必要前提。因此,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单位犯罪意志的存在或不知道单位犯罪意志的内容或者以一个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不可能认识到单位的指示、命令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结果的,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知道自已实施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也不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是什么,就不能将其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客观方面符合刑法规定的个罪条件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被指控罪名的犯罪行为,如果该罪规定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那么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

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即行为人在单位犯罪起着的必不可少的作用或主要作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作用则单位犯罪不可能成立。对于那些在单位犯罪的成立上没有影响作用或非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则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免打击面太大。比如在走私犯罪中的装卸工,几十个工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仍将货物从库房搬出装上汽车,又如工厂的工人,明知自己生产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仍按工厂的要求进行生产。

从上述四个条件分析,赵淑美并不符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条件。

赵淑美作为公司出纳员,是公司内部人员,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是执行单位犯罪意志,理由有二:一是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与否证据尚不能证明,单位犯罪意志的不确定,也就无从认定直接责任人的主观要件;二是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淑美明知购销关系为虚假,以一个普通人的认识能力而言,不可能意识到按照公司“财务主管”罗英的指示行事、必然产生危害性结果。因此,赵淑美主观上并非执行的是单位犯罪意志,而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可见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应特别注意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否则容易让主观上没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刑罚处罚,果如此,就成为白领获罪的一个司法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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